方俊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俊。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上诉后于同年5月17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方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方俊伙同谢光弘(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58号2栋1单元1号,利用工具破环被害人周某某家的防盗窗户,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53度飞天牌茅台酒7瓶,云烟牌印象型香烟1条,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7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000元,云烟牌印象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方俊退赔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财物。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方俊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财物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方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方俊的犯罪事实和累犯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方俊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方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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