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询问上诉人曾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23时30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文县扎佐镇一支线往扎佐镇安置小区方向行驶,至安置小区河边夜市时撞上王某、谢某某的夜市摊位,造成王某、谢某某摊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逃至扎佐镇商业街与210国道十字路口,被打车追赶的谢某某拦停,带到扎佐镇珍珠河派出所。公安民警将曾某某带到扎佐林场医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分别赔偿王某的损失费300元、谢某某的损失费4000元。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撞摊主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以“认罪悔罪,要求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又逃离现场,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3.71mg/100ml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某某所提“认罪悔罪,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又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3.7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某某所提“认罪悔罪,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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