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苟廷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廷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廷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廷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苟廷廷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政府背后的小路上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晏某某某。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苟廷廷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政府背后的小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李某某。

2015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苟廷廷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政府背后的小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李某某。

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苟廷廷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政府背后的小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克。经鉴定,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苟廷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苟廷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苟廷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廷廷以“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准,量刑过重”等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苟廷廷先后四次向李某某、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苟廷廷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苟廷廷所提“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苟廷廷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刑法的规定,多次贩毒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苟廷廷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相应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廷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苟廷廷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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