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专科文化。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个体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以其家中互联网线被弄断为由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息烽制梁场找对方理论,后因与赶到现场处理此事的制梁场工作人员肖煜、贺增光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随意殴打制梁场员工,将制梁场员工师某某、贺某某打伤。经鉴定,师某某、贺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张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师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等人在案发后赔偿了伤者师伟、贺增光的经济损失,其他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借故生非,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师某某、贺某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陈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因当时案情不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离开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改判。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借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黄启斌、张某丁、张某戊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七项、八项,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第二、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第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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