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大鹏,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国林,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发云,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在贵阳市北京西路路口,搭乘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黑的”(车牌号×××)回清镇,2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清镇市簸箩右二村时,代国林持刀抵住赵某甲的腰部,彭大鹏持一把剪刀威胁,叶发云下车抵住驾驶室的门,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甲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2015年7月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655元。被告人彭大鹏将所抢的的手机典当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赵某甲。
2、2015年6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大鹏在贵阳市北京西路,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黑的”(车牌号×××)回清镇,当车辆行驶至清镇市站街镇条子场村时,彭大鹏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华为M7型号手机一部。2015年7月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88元。
3、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大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永辉超市门口,搭乘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黑的”(车牌号×××)回清镇,当车辆行驶至清镇市虎山彝寨路口时,彭大鹏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2张,并强押赵某乙去银行取钱。当车辆行驶至清镇市九龙加油站时,被害人赵某乙紧急停车,与彭大鹏扭打在一起,将彭大鹏的右耳咬伤,后被告人彭大鹏挣脱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人代国林、叶发云抓获归案。同年7月6日将被告人彭大鹏抓获归案。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和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代国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彭大鹏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代国林、叶发云各参与抢劫一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分主从地位。被告人代国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大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代国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叶发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不服,彭大鹏以“三人实施抢劫时并未持刀,原判认定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代国林以“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叶发云以“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彭大鹏在贵州省清镇市实施三次抢劫、上诉人代国林与叶发云实施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大鹏所提“三人实施抢劫时并未持刀,原判认定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代国林、叶发云所提“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彭大鹏邀约代国林、叶发云共谋在贵州省清镇市实施抢劫“黑车”司机的犯罪行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彭大鹏持剪刀、上诉人代国林持水果刀胁持被害人,上诉人叶发云帮助堵住车门防止被害人赵某甲逃走,三人彼此配合共同完成抢劫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大鹏实施抢劫三次,上诉人代国林、叶发云各实施抢劫一次,且上诉人代国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应判处上诉人彭大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判处上诉人代国林、叶发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代国林系累犯的情节,对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分别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大鹏所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上诉人彭大鹏并不具有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故其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上诉人彭大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其中上诉人彭大鹏实施抢劫三次,上诉人代国林、叶发云各实施抢劫一次,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上诉人代国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大鹏、代国林、叶发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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