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宇,外号老幺。2008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吕。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仁鸿润。2013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明。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黄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匡吕伙同被告人陈小宇、黄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轿车至本市云岩区东山王家桥中天世纪新城6组团别墅区A10栋1-6-5号,经多次踩点后,于次日22时许实施盗窃。被告人陈小宇、张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匡吕、黄某某翻窗进入别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3000元,三星4S手机一部,第一、二、三套彩银微缩版人民币一箱,两条宝石项链,铂金戒指、项链,黄金手链、项链、吊坠、戒指等饰品。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一、二、三套彩银微缩版人民币价值人民币2000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耳环、戒指、黄金吊坠、铂金项链等部分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0.6元。案发后,两条宝石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铂金戒指、二条铂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2、2015年4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宇伙同被告人匡吕、杨克明、仁鸿润至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半山别墅23-3号,趁被害人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杨克明、仁鸿润负责接应,被告人陈小宇、匡吕入户盗窃、盗得飞天茅台52度茅台酒一件(12瓶装),飞天30年陈酿500ml茅台酒一件(6瓶装),5000元港币(折算成人民币4012元),江诗丹顿牌AV750传承33158型手表一块,卡地亚牌W6900456AV750蓝气球系列型手表一块,联想牌X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耳环、戒指、项链等饰品若干。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卡地亚牌表价值人民币70000元,江诗丹顿手表价值人民币380000元,飞天52度茅台酒一件价值人民币13200元,飞天30年陈酿一件价值人民币600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江诗丹顿手表、卡地亚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3、2014年10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陈小宇伙同罗刚、王棉(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半山别墅22-3号,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戴尔牌外星人M18X型电脑一台,阿玛尼手表四块,茅台酒四瓶,黑色普拉达背包一个及铂金手链、玉挂件、水晶手镯等饰品若干。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戴尔牌外星人M18X型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0元。
4、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小宇伙同罗刚(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半山别墅19-3号,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91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水钻手镯一个及饰品若干。
综上,被告人陈小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565402.6元;被告人匡吕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544302.6元;被告人杨克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531212元;被告人仁鸿润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531212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18090.6;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18090.6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袁某某等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王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吕、陈小宇、黄某某、张某某、仁鸿润、杨克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小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565402.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匡吕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544302.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克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53121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仁鸿润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53121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18090.6,数额较大。在第一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宇、匡吕、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二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宇、匡吕系主犯;被告人仁鸿润、杨克明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吕、仁鸿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小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匡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仁鸿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杨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陈小宇、吕匡、仁鸿润、杨克明不服,原审被告人陈小宇以“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匡、仁鸿润、杨克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克明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陈小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565402.6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匡吕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544302.6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杨克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531212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仁鸿润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531212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18090.6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小宇所提“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上诉人匡吕、仁鸿润、杨克明及杨克明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物价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该涉案物价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照刑法规定,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及杨克明先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盗窃50多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陈小宇系主犯,匡吕系主犯、累犯,仁鸿润系从犯、累犯,杨克明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四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及上诉人杨克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中上诉人陈小宇、匡吕、仁鸿润、杨克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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