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义强,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2010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义强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安义强,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义强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中段,趁被害人陈某某过马路不备之机,将陈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和现金600元,安义强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余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义强的供述,被抢物品的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义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安义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安义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安义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义强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中段,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及现金600元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义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安义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义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结合上诉人安义强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安义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安义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义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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