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坤,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凯利用其任贵州花溪区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安排王贵连(另处)虚构王贵连与贵阳市花溪区农村合作银行签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对被害人彭某谎称因王贵连在该银行有300万元的到期贷款未归还,因王贵连资金困难需要借款在银行办理“调头”,即向彭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作偿还银行贷款,等王贵连偿还完银行贷款后其再帮助王贵连从银行贷款出来归还彭某借给王贵连的借款,承诺期限为一个月,以2%的高额利息作为好处费回报彭某。后被害人彭某扣除利息后将1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凯,陈凯在骗取该借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逾期未归还给被害人彭某。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凯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构文廷凤在银行借款并有抵押的事实,以文廷凤资金困难需要借款在银行办理“调头”,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人民币200万元的资金未归还。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彭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黎明路曙光东区56栋一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陈凯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凯退赔人民币185万元给被害人彭某;责令被告人陈凯退赔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害人程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进行二审辩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凯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85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凯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凯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凯诈骗公民钱财共计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陈凯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陈凯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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