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1号邓军、刘明超、张应宏盗窃一案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超,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超、邓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明超、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明超、邓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超在贵阳市三桥乘坐47路公交车时,将被害人周某某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550元。

同年5月20日14时,被告人刘明超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乘坐47路公交车,将被害人陆某乙甲(聚米牌)盗走。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元。

同年5月29日15时,被告人刘明超在贵阳市花溪区学士路乘坐203路公交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

同年6月6日10时,被告人刘明超、邓某、张某某在贵阳市浣纱桥乘坐10路公交车,将被害人高某甲(TCL牌)盗走,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明超、邓某抓获,并从刘明超的身上查获五张来路不明的手机内存卡,经信息核对,公安民警联系到被害人陆某乙、高某乙,已发还上述内存卡。案发后,被告人刘明超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13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邓军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405元。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陆某乙、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明超、邓某、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收据,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明超、邓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超、邓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明超扒窃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28元,被告人邓某、张某某参与扒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明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明超、邓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张应宏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明超窜至贵阳市47路、203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先后三次盗走乘客周某某的钱包、陆某乙的聚米牌手机、刘某某的钱包,涉案金额人民币4923元。

2015年6月6日10时,上诉人刘明超、邓某、被告人张某某结伙窜至贵阳市浣纱桥,在贵阳市10路公交车上将乘客高某乙的TCL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05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将上诉人刘明超、邓某抓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明超、邓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明超、邓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明超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28元;上诉人邓某参与扒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盗窃金额及犯罪情节,依法进行处罚,作出的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刘明超、邓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超、邓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钱财,其中,上诉人刘明超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5328元,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4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明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明超、邓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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