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海抢夺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南刑初字第1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与市南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潘某某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将摩托车骑至贵阳市龙家寨路口时,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50元以及苹果6Plus手机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弃在路边垃圾池内。被告人董某将涉案苹果6Plus手机在贵阳市万国大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购买苹果6Plus手机的票据,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涉案赃款人民币250元发还被害人潘信(该款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赃物苹果6Plus手机、赃款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与市南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潘某某手中的手提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50元和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24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已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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