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芮志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系被告人芮某某之兄。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王某丁之母。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安某、杜某某、张某甲、廖某某、刘某甲、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骆某某、安某、芮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骆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贵红、王晓丹、王永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安某、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经过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于2016年2月22日将卷宗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某、上诉人芮某某及其辩护人芮志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3、4月,被告人骆某某购买陈刚、彭建的金鐏KTV夜总会的股份后,成为该夜总会的股东并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乙、刘某乙因在花溪区民主路菩馨苑吃喜酒,将×××雪铁龙轿车、×××英伦轿车停放在金鐏KTV夜总会门前公共区域。被告人骆某某看见后向保安陶某甲、陶某乙等人了解情况,得知上述车辆未交停车费后,将英伦车后视镜搬向反方向并用力击打引擎盖,并叫保安陶某乙、陶某甲将上述两辆车漆划伤。当天20时许,张某甲乙、刘某乙发现自己的车被划,向保安了解情况,保安讲不知情,骆某某开车路过时,张某甲乙向骆某某反映车被划伤希望得到处理,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骆某某当即与张某甲乙争吵,并喊在场的金鐏KTV夜总会的员工即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保安张某甲丙、陶某甲、陶某乙等对张某甲乙实施殴打,张某甲乙的妻子黄某某上前拉架时也被打伤。被告人刘某甲、安某、廖某某、许某某先后参与殴打。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经鉴定:张某甲乙车辆损失为5800元,刘某乙车辆损失为2600元;张某甲乙、黄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甲乙、黄某某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100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骆某某、安某、刘某甲、张某甲、杜某某、廖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乙、黄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丙、何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孙某甲、史某某、李某丙、王某戊、张某甲丁、蒲某某、申某某、孙某乙、王某己、陈某某、林某某、帅某甲、帅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骆某某从彭建、陈刚手里购买金鐏夜总会45%的股份后成为金鐏KTV夜总会股东,负责金鐏KTV夜总会一切事务,并安排上诉人芮某某对该夜总会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芮某某、安某先后对三楼公关部进行管理。为吸引更多顾客光临,刺激顾客消费,谋取更大非法利益,被芮某某联系有夜总会工作经验的王林林负责管理妈咪,芮某某、安某还将夜总会的小姐分成坐台费为400元、500元两种,要求坐台费为500元的小姐必须满足顾客提出性服务的要求,“快餐”价格为1500元,“过夜”价格为2000元,明确与卖淫女的收入分配。在此期间,杨某某、程某某、阳某某、段某某、许某、曾某等小姐与夜总会顾客吴某某、张某甲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骆某某、芮某某、安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廖某某、陈达顺、申学权、王某己、刘福刚、林某某、申某某、李德龙、姜丽芳、芮正林、窦忠秀、“3号证人”、陈某、王某某、“1号证人”、曾某、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阳某某、许某、杨某某、汤某某、王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过失致人死亡部分:
2014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轿车由贵州省清镇市往贵阳市花溪区行驶,行至花溪区北极熊水厂路段时因变道险些与王某甲驾驶的货车相撞,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及抓打,后被在场人拉开各自离开。王某甲回家后便出现晕眩状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高心病合并心肌炎致急性心力衰竭和致死性心律失常致心源性猝死,属病理性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陶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对金鐏KTV夜总会门前的公用区域作为自己的地盘非法进行管理,未经同意或不交纳停车费不得停车,否则强行赶走或损坏车子。因被害人将车停放在金鐏KTV夜总会门前未交纳停车费,被告人骆某某为发泄情绪,指使保安人员划车,损坏他人车辆,当被害人要求进行赔偿时,指挥被告人安某、张某甲、杜某某、廖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被告人骆某某、安某、张某甲、杜某某、廖某某、刘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骆某某、安某、张某甲、杜某某、廖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等七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刘某甲、张某甲、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芮某某系金鐏KTV夜总会的主要管理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金鐏KTV的便利条件,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及扭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心脏病突发而亡,其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王某甲死亡的结果,但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某、安某、芮某某、廖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芮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七、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九、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7,964.50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王晓丹、王永伦、王贵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安某、芮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其他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安排芮某某出任金鐏夜总会总经理,并由上诉人芮某某和安某负责对夜总会进行管理。上诉人芮某某、安某在金鐏夜总会内容留他人卖淫,并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2日17时许,因被害人张某甲乙、刘某乙将车停放在金鐏夜总会门口未交费,被告人骆某某安排他人损坏张某甲乙、刘某乙的车辆,当张某甲乙、刘某乙发现自己的车被划,向骆某某反映后与骆发生争吵,骆便指使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丙、陶某甲及许某某等人对张某甲乙、黄某某进行殴打。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及上诉人安某等人积极参与殴打行为。经鉴定:张某甲乙车辆损失为5800元,刘某乙车辆损失为2600元;张某甲乙、黄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某、芮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某、芮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某、芮某某作为金鐏夜总会的管理人员,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清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安某、芮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某、芮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芮某某作为金鐏夜总会的管理人员,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安某、杜某某、张某甲、廖某某、刘某甲、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上列人员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导致王某甲因高心病合并心肌炎致急性心力衰竭和致死性心律失常致心源性猝死,原判认定张某甲不负刑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且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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