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凤兰盗窃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被害人蔺某某外出之机,进入被害人蔺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蔺某某放于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蔺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丁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发现锁定上诉人丁某某有作案嫌疑,控制了丁某某后,其才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其系自首,系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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