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荣。201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志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志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冯志荣与吸毒人员饶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贵阳市白云区绿地伊顿公馆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冯志荣在绿地伊顿公馆门口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饶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冯志荣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冯志荣的供述、证人绕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志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志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志荣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志荣向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志荣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志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冯志荣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志荣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志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志荣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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