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鹏飞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鹏飞,曾用名祝劲松,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阳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4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鹏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168号判决。原审被告人祝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祝鹏飞在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看见王某甲的“原味肚煲鸡”门面转让信息后,即拨打电话与王某甲商量转租事宜。次日,被告人祝鹏飞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发、眼镜乔装后,返回王某甲门面,并冒充某公司下属帮老板找门面,假意以128000元接手转让王某甲门面,但要求王某甲在商定的转让价格基础上多报价3万元作为回扣费。王某甲同意后,被告人祝鹏飞以方便交易为由要求王某甲新办理一个银行账户,并陪同王某甲到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社开户。期间,被告人祝鹏飞趁王某甲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将王某甲新开户的银行卡进行了调换,并当着被害人王某甲的面将掉包后的银行卡烧毁,让王某甲以为烧毁的是新开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祝鹏飞让王某甲在新开的账户内存入15000元作为双方交易的信用保证,随后借故离开,当王某甲将15000元打入账户,被告人祝鹏飞从王某甲处获取银行卡密码后,即用调包后的银行卡从该账户中将15000元取出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鹏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表、被害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祝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祝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祝鹏飞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鹏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适用罪名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祝鹏飞以转租门面拿回扣为借口,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将被害人王某甲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盗走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鹏飞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祝鹏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适用罪名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祝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行卡,盗窃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祝鹏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实际,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鹏飞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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