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允敲诈勒索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其有管理权限的“中原视窗”等多个网站上发布“东莞裸官巨贪,现任麻涌镇委书记陈某某,到处公关删帖”的虚假负面帖,影响对方家庭及工作,并留下联系方式以能删除、压制该帖为由敲诈勒索对方钱财,后由郑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龙泉巷13号烟酒铺201租住房内,通过杜撰另一篇关于陈某某的文章以压制该虚假帖,徐某某通过修改百度关键词的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均不服,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陈某某的信息已在网站公布,并非二人杜撰,陈建某汇款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帮助删除陈某某的负面信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多个网站上发布“东莞裸官巨贪,现任麻涌镇委书记陈某某,到处公关删帖”等虚假负面帖,以此敲诈勒索前来要求删帖的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陈建某人民币26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陈某某的信息已在网站公布,并非二人杜撰,陈建某汇款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帮其删除陈某某的负面信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与徐某某将之前发布在其他网站上关于陈某某的负面信息经过杜撰加工后发布在二人有管理权限的网站上,并留下联系方式意图以可以删帖为由勒索钱财,并在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同意支付费用后,以删帖压帖的方式索取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陈建某2600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郑某某、徐某某二人并无主动投案自首情节,系公安机关在住地分别将二人抓获归案,故二人均不属于自首。郑某某、徐某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量刑情节,对二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散布被害人的虚假负面信息,并以帮助删帖为借口,勒索前来联系删帖的被害人陈某某亲属26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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