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某波等人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越某某,小名小波。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越某某,小名强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大水沟附近冯顺的苗圃内,盗走两棵价值共计10,000元的“金弹子”树。

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兰花小区内,盗走高建国一辆价值14,286元的太子牌摩托车,后由被告人何某某联系买家销赃,最终以1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共赔偿冯顺9000元、赔偿高建国16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越某某、越某某涉案二起,涉案金额24,286元,数额较大;李某某、陈某某涉案一起,涉案金额14,286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越某某、越某某已赔偿失主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越某某二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286元的财物,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286元的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正确认定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上诉人越某某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以及三名上诉人具有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名上诉人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越某某、越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286元;李某某、陈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28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越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陆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