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绍勇非持有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黄光翼,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23011411110186。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郑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黔江路十里江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一盒子内查获海洛因37.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返国家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3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具有自首情节、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里加了18克脑复康、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驾驶摩托车持有毒品海洛因37.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里加了18克脑复康、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盘查到毒品疑似物后才交待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同时,毒品犯罪应根据查缴称量的毒品数量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加入了脑复康的辩解、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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