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鑫,曾用名赵星,又名赵海生,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鑫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赵某鑫,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鑫先后与刘某妮、颜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大十字新世纪酒店501室开设百家乐赌场,长期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张某玲、吴某华(均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以“洗码”的形式放高利贷,为赌场和赌客提供资金;刘某刚(另案处理)以“签码”或直接放高利贷的形式,为赌场和赌客提供资金。经贵阳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自20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7 日,该赌场涉案赌资为404.5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鑫伙同刘某妮、颜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凯里市鸭塘杨疱汤餐馆开设百家乐赌场,该赌场先后在杨庖汤餐馆和海中捞火锅店两处开设,抽头渔利。赌场招募工作人员段某明、段某燕、罗某海等人负责管账、服务接待。赌客潘某兵、封某书等人在该赌场参赌。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鑫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鑫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虽有部分出资并参与分红,但实际参与赌场管理较少,作用相对较小,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鑫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鑫伙同同案犯刘某妮、颜某兵等人在贵州省凯里市共同出资开设百家乐赌场获利, 现已查明的涉案赌资为404.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鑫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鑫伙同同案犯刘某妮、颜某兵等人在贵州省凯里市共同出资开设百家乐赌场,已查明的涉案赌资为40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鑫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鑫伙同同案犯刘梦妮、颜福兵等人在贵州省凯里市共同出资开设百家乐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赵某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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