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李某、“小驼背”(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延安巷以语言胁迫收取保护费方式对在延安巷跑贵阳至清镇线路的黑车司机徐某某、郑某某等十一人进行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8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后,从其入住的延安巷布艺大厦8楼群英旅社803号收缴钢管六根及跳刀一把。一审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8800元已经由其家属交纳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赃款88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杨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七、已扣押的钢管六根、管制刀具一把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余原审被告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8日期间,上诉人杨某纠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对在此处跑黑车的司机徐某某等多人进行敲诈勒索,获取非法财物共计人民币8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纠集多人敲诈勒索黑车司机徐某某等多人共计人民币8800元,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人员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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