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飞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飞,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明飞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钟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钟明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20元。原审被告人钟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飞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应予准许。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明飞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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