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俊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俊。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鄢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鄢俊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山公园麒麟洞张学良囚禁室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后壳小米2S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原判认为,被告人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鄢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鄢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鄢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鄢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鄢俊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鄢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鄢俊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鄢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鄢俊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鄢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鄢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鄢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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