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住四川省仪陇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磷城项目工地食堂4楼,采取将电梯内的电缆线割断的手段,将价值8600元的43米电缆线盗走。

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再次伙同他人在上述同样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事后经公司清点,被割断的电缆线为43米,已经无法使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作案工具夹钳、裁纸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盗窃被害单位价值8600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8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周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8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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