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兵,别名袁兵兵,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1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华,别名张龙龙,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1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绰号周蚊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1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绰号江猫儿,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11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兵、张振华、周文、江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兵、张振华、周文、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邹瀚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兵、张振华、周文、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振华和赵俊雄(另案处理)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淼森洒吧喝酒时发生口角。第二天中午,赵某雄打电话约被告人张振华打架,被告人张振华答应赵某雄后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袁兵、周文、江涛共同前往约定地点扎佐中学。到达扎佐中学转盘处后,被告人张振华、袁兵手持砍刀,被告人周文、江涛手持钢管同拿着砍刀的赵某雄、田某金、杨某龙、赵某涛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振华的左肩和被告人江涛左腿膝盖被砍伤,被告人袁兵则将田某金的右手大拇指砍伤。2014年11月23日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金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该损伤已导致整个右拇功能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在庭审中,经四被告人申请,于2015年10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金所受损伤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拇长伸肌腱及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手瘢痕遗留等,其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拇长伸肌腱及拇短伸肌腱断裂等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四被告人家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求得被害人田某金及其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袁兵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因判处缓刑释放。2014年10月四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并立案,2014年11月12日四被告人接到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四被告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振华所在监室在押人员吴某登在自残中,被被告人张振华等人发现并制止,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振华给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振华、袁兵、周文、江涛为争强逞霸,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致被告人张振华、江涛及被害人田某金受伤,被告人张振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袁兵、周文、江涛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袁兵致被害人田某金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振华、周文、江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四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接受调查电话通知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求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华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袁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振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周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四、被告人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华、袁兵、周文、江涛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振华和赵某雄(另案处理)因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淼森洒吧喝酒时发生口角,赵某雄遂打电话约张振华于次日中午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中学斗殴,上诉人张振华答应后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并纠集上诉人袁兵、周文、江涛共同前往。到达扎佐中学转盘处后,上诉人张振华、袁兵手持砍刀,上诉人周文、江涛手持钢管同手持砍刀的赵某雄、田某金、杨玉龙、赵秀涛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上诉人张振华的左肩和上诉人江涛左腿膝盖被砍伤,上诉人袁兵将被害人田某金的右手大拇指砍伤致轻伤二级。四上诉人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1.75万元,取得被害人田某金及其家某某的谅解。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张振华、周文、江涛、袁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振华、周文、江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袁兵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振华、周文、江涛、袁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振华、袁兵、周文、江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振华纠集上诉人袁兵、周文、江涛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并致被害人田某金受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的规定,依法应判处上诉人张振华、江涛、周文、袁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振华、江涛、周文、袁兵具有自首以及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张振华、周文、江涛系累犯,对上诉人张振华、袁兵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周文、江涛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张振华、袁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周文、江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华、袁兵、周文、江涛为争强逞霸,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振华、周文、江涛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袁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振华、袁兵、周文、江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四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上诉人家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振华还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振华、袁兵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周文、江涛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张振华、袁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周文、江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 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袁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振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 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周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四、被告人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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