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荣,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秋萍,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荣、杨某某、徐某某、韦光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春荣、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春荣在本市云岩区登高路31号自建民房内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长期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28日两次贩卖毒品给高某某,每次0.1克毒品;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日至3日分别贩卖毒品给严某某、毕某某、刘某某每人0.1克毒品。高某某、严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在购买后均及时将毒品上交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派出所。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春荣、杨某某、徐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多人贩卖零包海洛因共计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春荣、杨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春荣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毒品及贩卖毒品的地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春荣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春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春荣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杨某某以“不知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原审告人徐某某向多人贩卖零包海洛因0.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提出“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于上诉人杨春荣提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杨某某提出“不知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二审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上诉人杨春荣在其住所内指使杨某某、徐某某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由杨某某负责白天贩卖,徐某某负责晚上贩卖,并有证人高某某、严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印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春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上诉人杨春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春荣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杨春荣、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根据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审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多人贩卖零包海洛因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春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春荣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未满意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春荣、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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