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山林大酒店门口将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2015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114号1单元附46号将贩卖毒品给易某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易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陈某某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某、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易某、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易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易某、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上诉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上诉人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