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才 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1996年7月1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15时55分许,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居民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以90元的价格在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民主路的茶馆后面向一位不认识的老年人购买了一颗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3分许,段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杨某某开设的茶馆内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段某某。

2015年9月23日15时许,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以180元的价格向其茶馆后面的老妇人购买了两颗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23分许,段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修文县龙场镇政府门口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两颗毒品海洛因到龙场镇政府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200元毒资、一部作案用手机,从购毒人员段某某处搜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颗,经称量净重为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向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贩卖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0.1克,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2015)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2015)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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