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斌,曾用名陈秀斌,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斌在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路口“北方水饺”馆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黑色凯乐牌K16型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以及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经鉴定,黑色凯乐牌K16型触摸屏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黑色凯乐牌K16型触摸屏智能手机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赃物黑色凯乐牌K16型触摸屏智能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俱某某(由原扣押单位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袁某斌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斌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上诉人袁某斌在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路口“北方水饺”馆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凯乐牌K16型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斌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斌秘密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袁某斌主动向有关机关供述盗窃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袁某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袁某斌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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