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刚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刚,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叶刚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明河路附近,见代某某、范某甲住房房门未关,便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正在翻找财物时被范某甲乙发现,逃走时被群众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叶刚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叶刚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中路附近,见苏某某家中房门未关,便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将苏某某蓝色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116元。

被告人叶刚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取保候审期间的情况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第二桩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甲乙、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岳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3)花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刚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16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刚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叶刚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二审另查明,叶刚进入被害人苏某某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中路附近的家中盗窃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12时许。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刚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叶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刚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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