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杨。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贵。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尤华见。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刚,小名小军军。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小名解老四。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贵、尤华见、胡龙杨、杨刚、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龙杨、王世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龙杨、王世贵及原审被告人尤华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世贵、尤华见、胡龙杨、杨刚、解某某在贵州省开阳县辖区内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胡龙杨单独或者结伙作案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4,914元;被告人尤华见单独或者结伙作案8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5,477元;被告人王世贵结伙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297元;被告人杨刚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36元;被告人解某某结伙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350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并销售,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价值人民币6042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周某、吉某某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其本人。
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龙杨、尤华见、王世贵、杨刚、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胡龙杨、尤华见、王世贵、杨刚、解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龙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尤华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王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告人王世贵;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的吉利牌轿车一辆(现存放于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三把、扳手一把、夹钳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十一、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潘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潘某红、李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姚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龙杨、王世贵不服。其中原审被告人胡龙杨以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大运牌摩托车,原判盗窃金额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世贵以其 “被扣押车辆不是作案工具,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尤华见、杨刚、解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龙杨、王世贵以及原审被告人尤华见、杨刚、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或者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龙杨、王世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龙杨所提“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大运牌摩托车,原判盗窃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经二审核查,上诉人胡龙杨单独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208元,结伙作案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29,706元。上诉人胡龙杨盗窃金额共计34,914元。原判对上诉人胡龙杨的盗窃金额计算并无错误;第二,上诉人胡龙杨伙同原审被告人尤华见等人经共谋后,从贵州省贵阳市窜至贵州省开阳县盗窃他人摩托车。上诉人胡龙杨伙同原审被告人尤华见先后盗窃2辆摩托车后,由上诉人胡龙杨留在原地看守赃物,原审被告人尤华见再次窜至贵州省开阳县南山社区刘家坡安置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BY150—5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以上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具体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参与者均应当对其他行为人在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胡龙杨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世贵所提“被扣押车辆不是作案工具,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被扣押的车牌号为×××吉利牌轿车在本案中被作为交通工具,用于从贵阳市区至开阳县城往返及寻找作案目标等,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第二,上诉人王世贵结伙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29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上诉人王世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王世贵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世贵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龙杨、王世贵以及原审被告人尤华见、杨刚、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销售或者窝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胡龙杨、王世贵以及原审被告人杨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龙杨、王世贵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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