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安勇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别名蒙某勇,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同年8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赵某某、宋某某(二人已被判处刑罚)驾驶租赁的轿车从贵州省都匀市窜至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街上,由赵某某扮演本地人、宋某某扮演外地人问路、被告人蒙某某扮演银行主任,采取虚构兑换外币可赚取差价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40000元现金骗走。事后,扣除租车费用,余下赃款被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曾某某1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银行存折记录、收条、谅解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与同伙互相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某与赵某某、宋某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且所得赃款均分,故不区分主、从犯。蒙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某某伙同他人虚构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40000元以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曾某某13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蒙某某所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蒙某某与赵某某、宋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照刑法的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蒙某某从轻判处相应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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