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健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 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汪某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汪某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府一号1期7栋1单元6楼,翻窗进入正在装修、无人居住的3号房中,用夹钳将房内6卷型号2.5平方的昆电工牌电线(鉴定价值1056元)盗走、3卷型号为4平方的昆电工牌电线(鉴定价值771元)剪断后盗走。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府一号1期3栋31楼,翻窗进入正在装修、无人居住的5号房中,用夹钳将房内2卷型号为6平方的雨蝶牌电线(鉴定价值为672元),2卷型号为4平方的雨蝶牌电线(鉴定价值为460元),2卷型号为2.5平方的雨蝶牌电线(鉴定价值为300元),6卷型号为1.5平方的雨蝶牌电线(鉴定价值为570元)剪断后盗走放于观府一号3栋1单元10楼5号房内。次日,汪某健前往转运赃物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线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验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汪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某健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29元的电线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健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某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29元的电线,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汪某健的犯罪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某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29元的电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汪某健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某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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