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军,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文某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仓路宅吉社区医院,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放哨,文某军进入该社区医院治疗室内,趁被害人易某不备,将其挂在椅背上一个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文某军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文某军、李某某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军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日14时许,上诉人文某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到贵阳市云岩区金仓路宅吉社区医院,李某某在外放哨,文某军进入该社区医院治疗室内窃取被害人易某现金2000元,后二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盗窃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文某军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某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文某军主动向有关机关供述盗窃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文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文某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文某军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文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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