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祥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汤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凤凰山方向沿西南环线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南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刘贤望驾驶的×××小型轿车、李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胡永红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饶永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李涅驾驶的贵JAR号小型客车、胡登峰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蒋家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余爱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李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胡永红、胡登峰、赵春花、李涅、余爱民、李华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报警投案。经检测,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赔偿了此次事故中的伤者。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汤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汤某某在案发后,在犯罪现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李华、胡登峰、赵春花、胡永红,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上述事实,原判对上诉人汤某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李华、胡登峰、赵春花、胡永红,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汤某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