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卫,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秦卫,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秦卫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205号16栋3单元,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卫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秦卫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卫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秦卫退赔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卫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秦卫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自行车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卫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自行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秦卫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自行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秦卫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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