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永江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永江,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2014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永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永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夏永江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夹钳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大都会工地8号楼11层,进入正在装修的5号房内盗窃安装在墙上的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民兴牌电线。该工地工人杨某某、康某某巡查时发现正在屋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夏永江,欲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夏永江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某、康某某刺伤,并伪装成工地工人逃跑,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永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照片及住院病历材料、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永江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夏永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永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中,夏永江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当场抗拒抓捕”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永江携带水果刀、夹钳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大都会工地8号楼11层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刺伤二人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永江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永江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当场抗拒抓捕,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上诉人夏永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处警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提取及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夏永江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某、康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刑法的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夏永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永江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刺伤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夏永江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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