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岗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金鸭社区第四网格第四栋孟某某自建房内,将孟某某停放在二楼房间内的迪卡隆牌自行车盗走。在将自行车推至一楼院被害人家院坝时,被被害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自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柳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柳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柳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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