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卢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柏杨林路段一岔路口,用之前盗窃的面包车钥匙,将许某某停放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卢某某于次日上午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盗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开回原处。经鉴定,该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四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四万元面包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四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上诉人卢某某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四万元的面包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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