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谦贩毒一案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易谦,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易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易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吴易谦,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易谦在本市南明区万东桥花鸟市场旁一公厕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邓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吴易谦用于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计592克。吴易谦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某淞抓获,当场查获胡某淞贩卖的毒品氯胺酮974克。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易谦在其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42号1栋1单元4楼13号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其家中共计搜出毒品氯胺酮760.8克及毒资人民币17000万元。吴易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凌某聪、凌某旺、凌某峰(三人均另案处理)当场查获三人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计1,83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易谦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易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氯胺酮1,35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易谦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易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涉案毒资人民币17,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易谦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易谦于2015年5月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万东桥花鸟市场旁一公厕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邓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氯胺酮592克,吴易谦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胡某淞抓获,并当场查获胡某淞贩卖的毒品氯胺酮974克。2015年8月31日18时许,上诉人吴易谦又在其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的房屋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氯胺酮760.8克及毒资人民币17,000元,吴易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凌某聪、凌某旺、凌某峰抓获,并当场查获三人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共计1,835克。上诉人吴易谦的上述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易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易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易谦贩卖毒品氯胺酮1,353.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的规定,对上诉人吴易谦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易谦的犯罪事实,考虑其立功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所作减轻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易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易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氯胺酮1,35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吴易谦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吴易谦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易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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