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启靖,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家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廷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部分
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王某乙甲、刘某某在被告人曹家发的租住屋内共谋实施抢劫后,遂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零时许,五被告人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洪济路与环溪路的交叉口,并持刀对行人何某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汤启靖、盛廷兵分别持匕首、砍刀威胁控制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曹家发负责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告人王某乙甲、刘某某负责放风,共同抢走何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黑色联想手机1部。上述所抢现金已被五被告人共同挥霍,手机由被告人曹家发以16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用于作案的1把匕首及1把砍刀,公安人员未能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盛廷兵、刘某某在家属的劝导下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盗窃部分
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糖果儿童摄影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其朋友殷某的1部白色苹果5触屏手机盗走,被害人殷某于次日报警。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甲将上述手机供自己使用半月后又以4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王某乙甲、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自首材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王某乙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汤启靖、盛廷兵、曹家发系主犯,王某乙甲、刘某某系从犯。盛廷兵、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乙甲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王某乙甲犯盗窃罪部分从轻处罚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汤启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曹家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盛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继续向被告人王某乙甲、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刘某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起上诉。其余原审被告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某伙同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王某乙甲持刀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手机1部,王某乙甲盗窃他人手机1部以及盛廷兵、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从犯、自首等实际,原判对刘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王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并对王某乙甲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王某乙甲分别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汤启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曹家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盛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继续向被告人王某乙甲、汤启靖、曹家发、盛廷兵、刘某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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