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向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小河村二坝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外出,将同居女友张某甲所存定期存款人民币20万元存单及身份证盗走,并持该存款单及张某甲记载于结婚证中的存款密码前往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都拉支行柜台,以谎称“张某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不能亲自取钱”的方式在银行柜台处取走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67.85元。后向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贵阳市白云公安分局都拉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信合存取单以及取款记录,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与被害人张某甲同居期间盗窃张某甲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67.85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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