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玉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聂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贵AF239号小型面包车由本市云岩区三桥经改茶大道往后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改茶村后坝组455号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被告人聂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向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被告人聂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要求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聂某某驾车行驶与路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某某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位损失,应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聂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8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