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家骏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贵阳市岳英路路口贩卖毒品给古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9克,扣押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9克毒品系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娄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娄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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