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比兰德”市场对面巷子内贩卖毒品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王某明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比兰德”市场对面巷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明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准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明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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