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金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金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金华,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罗金华与购毒人康某某电话联系后,罗金华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长城小区贩卖50元的毒品给康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康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又从罗金华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共计重0.8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罗金华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金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3时许,上诉人罗金华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长城小区向购毒人员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金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金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金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本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金华贩卖毒品的情节、危害后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金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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