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 南刑初字第1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在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乘坐一辆开往嘉润路口方向的30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文昌南路老东门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唐某华将被害人陆某某脱下放于座位上的上衣荷包内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93元及被害人老年卡一张)盗走,后唐某华准备继续盗窃其他物品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俱领。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华供述、抓获经过、涉案财物暂存、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被盗财物实物照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许,上诉人唐某华乘坐30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南路老东门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唐某华将被害人陆某某的现金293元及老年卡一张盗走,后唐某华准备继续盗窃其他物品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93元及老年卡等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华扒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准确,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唐某华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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