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饶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云岩区北京路一麻辣烫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8个装有液化气的煤气罐。经鉴定,液化气和煤气罐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饶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饶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饶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饶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饶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9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饶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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