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寨一出租屋内,趁石某熟睡之机,将石某1部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石某家中,将石某1部价值人民币61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被石某抓获交由侦查机关处理后如实对上述盗窃行为进行了供述,涉案手机已被罗某某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手机鉴定价值退赔失主石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两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石某的手机两部,数额较大以及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涉案物品价值、具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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