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平,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 修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汪某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汪某平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大山村村民陈玉杰家去叫其父汪某波回家吃饭,在此过程中因为感觉在场的被害人周某刚恨了自己,遂手持砖头将周某刚头部砸伤。随后,被告人汪某平又与在场的袁某兵、范某灵夫妇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劝开后,被告人汪某平回家拿菜刀返回现场,并持刀将准备离开的袁某兵的前额和左手砍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兵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刚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平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受伤后在贵阳市金阳医院医治,医疗费为48597.4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平的亲属垫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刚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汪某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平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某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刚因被告人汪某平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6937.4元应当得到赔偿,扣除被告人亲属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汪某平尚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刚53937.4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汪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3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某平因琐事而持菜刀致被害人袁某兵轻伤二级,持砖头致被害人周某刚轻伤一级,后汪某平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汪某平亲属垫付周某刚医药费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某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平因琐事而持菜刀致被害人袁某兵轻伤二级,持砖头致被害人周某刚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汪某平的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平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汪某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刚因被告人汪某平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6937.4元应当得到赔偿,扣除被告人亲属垫付的3000元,上诉人汪某平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刚53937.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汪某平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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