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伪造的号牌×××号小型轿车由黔灵公园金沙国际门口往老客车站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枣山路与黔灵公园广场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