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茂涛、李彤彤盗窃、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孟涛。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彤彤。2012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孟涛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彤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孟涛及原审被告人李彤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8月,被告人冉孟涛伙同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被害人吴某某想要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迫切心情,虚构具有工程发包权的“王总”(即李某某)的亲戚身患肝癌的事实,由“王总”的工地负责人“李哥”(即被告人冉孟涛)谎称在贵州省龙里县人民医院有治疗肝癌的药物,并通过“龙里县医院医师”(即王某某)将假药出售给吴某某,诱使吴某某购买假药拿给“王总”,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冉孟涛分得赃款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孟涛于2011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11,800元。公安机关于投案当日决定对被告人冉孟涛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冉孟涛违反规定下落不明。

2、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冉孟涛伙同阿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假冒某公司员工,以帮老板找门面为名,来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小区13栋2号吴某琼的“唯美美容院”店面内,假意以11万元的价格为其公司转让吴某琼的门面,但要求吴某琼将1万元作为回扣费打入指定账户。吴某琼同意后,被告人冉孟涛便与其到银行开户,期间,被告人冉孟涛伺机将银行卡调包,待吴某琼将1万元打入该账户后,被告人冉孟涛与阿六即从该账户中将该1万元取走。

3、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冉孟涛、李彤彤经预谋后,假冒某公司员工,以帮老板找门面为名,来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测绘院3号刘某的“派狼裤业”店面内,假意以11万元的价格为其公司转让刘某的门面,但要求刘某将2万元作为回扣费打入指定账户。刘某同意后,被告人冉孟涛便与其到银行开户,期间,被告人冉孟涛伺机将银行卡调包,待刘某将2万元打入该账户后,被告人冉孟涛与李彤彤即从该账户中将2万元取走。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各自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孟涛、李彤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冉孟涛参与盗窃2次,共计盗窃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彤彤盗窃1次,盗窃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冉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现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冉孟涛、李彤彤的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二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冉孟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彤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假胡须一个、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贵阳银行卡各一张、卡其色鸭舌帽一个、假身份证一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现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冉孟涛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琼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孟涛不服,以其“未参与两桩盗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彤彤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孟涛犯盗窃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彤彤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冉孟涛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彤彤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冉孟涛所提“未参与两桩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冉孟涛先后两次在侦查机关及看守所接受讯问时,均供述了其伙同“阿六”、李彤彤采用暗中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琼、刘某现金共计3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本案在案的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第二,上诉人冉孟涛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冉孟涛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仅签过一份讯问笔录,但对当庭出示的分别制作于公安机关讯问室及看守所的两份讯问笔录进行辨认后,上诉人冉孟涛又确认两份讯问笔录均系其亲笔签名。其辩解理由多次反复、自相矛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上诉人冉孟涛对其翻供原因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故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冉孟涛所提“未参与两桩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孟涛、原审被告人李彤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冉孟涛共计盗窃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彤彤盗窃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冉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现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彤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冉孟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